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加强管理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区)政府使用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应急工程项目和救灾复产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承办部门。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管理机构(项目主管部门未设立建设管理机构的也可直接作为建设单位),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的代建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项目从开展前期工作到竣工整个建设过程中,参与项目建设的服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所有单位。
本办法所称变更是指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项目建设计划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节约投资的原则;
(三)坚持匡算控制估算,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注重规范操作,突出监督管理,严把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验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六)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坚持在实践中不断优化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措施,提高管理质量与水平。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及监察机关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专项规划,结合实际,组织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按照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基础。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编,每2至3年滚动修编1次。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含但不限于农村基础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信息化设施、机关团体自用或服务设施、能源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项目,应以相关专项规划所列项目为依据,初步明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和范围、投资估算、起始年份、建设周期(进度安排)、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以及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对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进行筛选,编制完成本级政府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2月底前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 已列入中长期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单独逐项编制项目建议书;未列入中长期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计划的,必须是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批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安排的项目清单,包括投产(竣工)项目、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预备项目;
(二)项目具体实施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其中:财政安排投资额)、建设周期、年度建设内容等;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投产(竣工)项目是指按计划本年度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本年度继续实施的项目;新开工项目是指计划本年度内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本年度内开展前期工作,需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完工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时,应首先对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外情况进行总结。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审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并出具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并出具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意见;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出具工程预算定案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和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下列已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视为该项目的立项(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一)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专项同意建设的项目。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上报政府审定时,必须按规定编制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虽经政府同意,但未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必须报政府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政府在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前,先送发展改革、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须发展改革部门独立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申报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
(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五)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八)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项目需要);
(九)招标基本情况表、总投资估算表;
(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审批前置条件的,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政策以及评审意见对其进行审查或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应包括招标核准意见表和总投资估算表。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经建设单位自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含说明书、图纸等及电子版);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只限于需审核设计方案的项目);
(七)与建设项目实施相关的有关协议或批复文件(包括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八)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从项目前期工作至决算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使用费用)及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申请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表;
(三)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
(五)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复(只限需审核初步设计的项目);
(四)施工图预算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项目预算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四)施工图预算书;
(五)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只限于须审查初步设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申请项目结算(决算)审核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四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的总投资审批分为四个环节:项目建议书匡算、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按照“匡算控制估算、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逐环节依次控制总投资的原则,下一环节批准的总投资原则上不能超过上一环节批准的总投资。
任一环节总投资经批准后,因项目变更需增加投资的,变更增加投资经批准后计入该环节总投资。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因变更造成项目增加投资额的,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项目因变更增加投资造成突破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匡算总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须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项目因变更增加投资造成突破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的,但仍在批准匡算总投资内的,建设单位须征求项目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突破批准匡算总投资的,须先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项目因变更增加投资造成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但仍在批准的总投资估算内的,建设单位须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审批;突破项目批准总投资估算的,须先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项目因变更增加投资造成突破施工图预算总投资的,但仍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内的,建设单位须报预算审批部门审批;突破概算总投资的,须先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造成项目增加合同投资额的,按以下程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单项变更导致增加投资在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代建项目由代建部门征求项目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代建部门自行批准),并将审批过程、审批结果、增加金额及在预算金额的占比等情况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单项变更增加投资在2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征求该变更涉及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人防、消防、供电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意见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代建项目还须征求项目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代建部门自行批准),并将审批过程、审批结果、增加金额及在预算金额的占比等情况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单项变更增加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征求该变更涉及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人防、消防、供电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意见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其中代建项目还须征求项目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代建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
因变更导致总投资超过概算或估算、匡算总投资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超过匡算总投资的,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规模和投资组织实施。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及时实施会造成损失扩大或造成安全、质量问题的变更,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建设单位可先行组织实施,再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因以下情形变更造成项目减少投资额的,由建设单位征求该变更涉及的职能部门意见,并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降低项目整体或主要分项(单项)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缩小项目建设规模且在10%及以上的。
(三)减少项目建设内容,但未相应核减投资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报政府审定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结算超过开工建设前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按从严核查的原则履行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须对结算超概算的情况作出说明,详细说明具体原因,以及项目各次变更的报批过程、增加投资金额等情况,并征求发展改革、财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各部门须严格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二)建设单位将情况说明报告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核查意见报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结算加强审计监督。
(三)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出具结算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三十条情形向同级政府申请调整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情况说明及变更方案;
(三)变更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四)调整后的项目建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本办法第三十条情形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情况说明及变更方案;
(三)变更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四)调整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本办法第三十条情形向行业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情况说明及变更方案;
(三)变更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四)调整后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本办法第三十条情形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预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情况说明及变更方案;
(三)变更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四)调整后的施工图和预算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变更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变更的原因;
(二)变更的具体内容;
(三)变更工程投资;
(四)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原因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的情况说明;
(三)变更方案;
(四)变更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代建部门)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原因向本级政府申请审核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的情况说明;
(三)变更方案;
(四)变更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建设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编制。估算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依法设立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中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用事业等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以及已确定由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可由该项目主管部门或代建单位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他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应按照规定委托依法设立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估算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委托依法设立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自行编写,编写人员中须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注明编写负责人和参与人员,及其工作单位、职务和职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加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随即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其中:
(一)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建项目建设单位的,应单独出具任命书,并明确项目建设单位的权力职责;
(二)委托代建单位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或按照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代建。
第四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时落实项目规划、国土、环评等各项建设条件,开展前期工作。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特性,按照项目前期工作开展计划,将项目咨询评估、落实建设条件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度部门预算,及时安排费用,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楼堂馆所项目除外),不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等同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只按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对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楼堂馆所项目除外),不再评估论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只作形式审查,并按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四十七条 需要申请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委托依法设立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艺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以及环境影响、节约能源、社会风险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和评审,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能耗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按国家和省关于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核准的招标投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政府投资项目(楼堂馆所项目除外),初步设计和初步设计概算可一并报批。
第四十九条 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装修工程、修缮工程,不纳入基本建设管理范围,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绿化、设备、重要材料、监理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项目变更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绿化、设备、重要材料、监理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未经施工图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以及未经预算审核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标。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不得将工程项目以分拆方式规避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分拆实施的,拆分后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可不进行招标的有关规定,仍必须按招标核准部门核准意见分别进行招标。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公开、公平招投标。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备案)后方可进场施工,并按建设规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施工现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合同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审核手续;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项目主管部门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手续。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规定部门报送统计或财务资料和数据。
第五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十九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和批复。
工程结算应在收齐结算资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接受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工程结算定案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6个月内出具批复意见。批复意见是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的依据。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条 政府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参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
(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依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审计(调查)或跟踪审计。
(三)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及政府采购工作,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实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四)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项目应重点核查,并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通过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参与单位的行为操守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开展项目后评价,必要时应当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六章 责 任
第六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依规组织招投标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而肢解分包的;
(六)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七)工程现场签证和变更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损失浪费的;
(八)因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变更未追究其相关责任的;
(十)工程资料管理不善造成关键资料缺失的;
(十一)对送审的工程造价预算和结算未严格初审,高估冒算,及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未经交工或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不含试运行),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三)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十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变更,勘探单位存在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勘探单位责任;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内容缺漏、不规范造成变更,咨询单位、设计单位、评审单位、审批单位、审查单位、备案单位等单位存在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
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管理,制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规范中介机构从业行为,将在本市从业的中介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六十四条 参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用地、环评、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六)未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的;
(七)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按规定在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省对有关审批程序和审批要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过去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